北京天创达: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普通合伙人(GP/General Partner)和有限合伙人(LP/Limited Partner)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般委托1个执行事务合伙人(EP/Executive partner),一般为普通合伙人(GP),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有限合伙人(LP)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企业特点:

  1、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财产独立于各合伙人的财产。作为一个独立的非法人经营实体,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拥有独立的财产;对于合伙企业债务,首先以合伙企业自身的财产对外清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合伙人所处的地位的不同予以承担;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内,各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由此,保障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财产独立性和稳定性。

  2、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区别的责任。在有限合伙制企业内,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的制度安排,可促使普通合伙人认真、谨慎地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有限合伙人而言,则具有风险可控的好处。

  3、采用有限合伙制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可以有效的避免双重征税,并通过合理的激励及约束措施,保证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情形下,经营者与所有者利益的一致,促进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分工与协作,使各自的所长和优势得以充分发挥;此外,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具有设立门槛低,设立程序简便,内部治理结构精简灵活,决策程序高效,利益分配机制灵活等特点。

 

  PE设立条件:

  1、有限合伙企业设立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7)的要求:

  有限合伙企业由2-50个合伙人设立;至少有1个普通合伙人,最多有49个有限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一般货币出资1%左右)。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必须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2、私募基金名称核定

  基金业协会对拟申请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审核要求较细。如新设机构拟开展私募基金业务,公司名称中须包含如下字眼:XX基金管理公司、XX资产管理公司、XX投资管理公司、XX股权投资公司、XX创业投资公司。公司名称中不包含上述字样的,协会不登记为基金管理人。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必须包含“私募”字样,协会目前对此持鼓励态度。

  3、私募基金注册资本

  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资本没有强制要求,但对于实缴出资低于100万元或实缴出资低于注册资本25%的管理人会做出特别提示。为避免协会的特别提示事项,及增强管理人在投资者心目中的可信任度,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400万元。

  基金业协会对于基金管理人的实缴出资没有强制要求,但对于实缴出资低于注册资本25%或实缴出资低于100万元的管理人会做出特别提示。

  协会对于实缴出资的要求一般会通过对公司运营所需资金的要求进行间接体现,协会一般要求管理人具有充足的自有资金能够维持机构半年或一年的正常运营。

  依据协会对管理人登记事项的反馈意见,拟新设机构实缴出资应尽量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实缴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其次,银行账户上的自有资金余额大于200万元。

  4、私募基金经营范围

  基金业协会对拟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管理人的经营范围有明确要求且审核态势不断趋严,如经营范围中不得存在冲突业务范围,亦不得存在兼营私募业务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或非金融业务类型的经营范围。

  新设机构拟开展私募业务并进行管理人登记,公司经营范围中应包含以下内容中的一项或几项: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发起设立私募基金并管理私募基金、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经营范围中不包含上述字样的,协会不登记为管理人。

  拟新设机构经营范围中应避免与“投资管理”买方业务相冲突的业务类型如咨询类业务;且不得存在协会明确禁止不得兼营的业务类型,如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

  资产管理、投资管理字样中仅有一个即完全可以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2016年2月5日登记新规出台之后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很多机构的经营范围经规范调整后即删减至仅有“投资管理”或“资产管理”字样。

 

  PE人员管理:

  根据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2016)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报送高管及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

  (1)私募基金高管和从业人员应具备私募基金从业资格。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私募基金从业资格:

    1)通过基金业协会组织的私募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2)最近3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

    3)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高管最近3年没有重大失信记录,未被证监会市场禁入。

    高管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3)定期参加基金业协会执业培训。

  基金业协会对于基金管理人的员工配置的基本要求是人员能够满足机构正常、有序运营,同时能够匹配管理人内部架构和职能部门的设置。

  结合实务经验及协会对于管理人员工人数及条件的反馈意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配置须满足以下条件:

  1、员工人数。员工人数是协会反馈较多的事项,建议管理人的员工人数在7人以上较为适宜;

  2、不同部门的人员配置。建议合规风控部门至少2人,财务部门至少2人,基金投资部门至少2人,其他部门人员视管理人情况确定。

  PE管理人的高管人员需满足如下条件:

  1、学历与专业。建议具有大学学历,所学专业最好为与私募基金业务可以存在连接的专业,如金融、财务、法律等;

  2、基金从业资格。可以采取参加基金从业资格考试且合格的方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亦可以采取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3、基金行业从业经验。针对高管的行业从业经验,自2017年1月份之后,协会对管理人登记的反馈意见中多次要求申请登记的管理人对公司高管进行调整,要求公司高管须具备行业相关从业经验及业绩,方能胜任管理人的高管职务;

  4、高管个人信用情况。管理人高管最近3年不得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情形,亦不得存在被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或其他失信情形。

 

  PE合格投资者:

  根据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2016)的规定: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1)净资产≥1000万元;

  (2)金融资产≥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50万元的个人。

  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PE资金募集:

  根据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2016)的规定:

  PE管理人和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

  PE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PE管理人和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PE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PE募集禁止行为:

  根据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2016)的规定: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

  (1)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2)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承诺不受损失,承诺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4)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5)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6)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7)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8)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9)恶意贬低同行;

  (10)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11)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12)法律法规、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组织形式: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核心机制是为专业投资人才建立有效的激励及约束机制,提高基金的运作水平和效率,以实现投资方利益的最大化。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投资范围及投资方式的限制

  私募股权投资属于高风险投资方式,因此约束投资范围、投资方式以及每个项目的投资比例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由于投资范围、投资方式的复杂和无法穷尽,实践中往往采用“否定性约束”的方式,以达到控制投资风险的目的。例如,约定不得对某一个项目的投资超过总认缴出资额20%,不得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不得为已投资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以及合伙企业的银行借款不得超过总认缴出资的40%等等。

  2、管理费及运营成本的控制

  实践中,通常有两种做法:第一种,管理费包括运营成本。好处是可以有效控制运营费用支出,做到成本可控。目前,为了吸引资金,很多国内的私募股权投资资金采取了这种简便的方式。第二种,管理费单独拨付,有限合伙企业运营费用由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成本列支,不计入普通合伙人的管理费用。这是国际通行的方式,管理费的数额按照所管理资金的一定百分比,通常为0.5%-2.5%,提取方式可以按季、半年或一年。

  3、利益分配及激励机制

  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可以就投资收益的分配方式进行灵活约定;通常而言,在预期投资收益内的部分,双方可以约定普通合伙人按照较低的比例享有收益,如超过预期收益的部分,普通合伙人可按照较高的比例享有收益,投资收益越高,普通合伙人享有的比例就越高,以作为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奖励,由此可以促进普通合伙人积极、有效、有利的履行合伙企业事务。在国内的实践中,为了吸引到投资人,有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往往采用“优先收回投资机制”和“回拨机制”,确保在有限合伙人在收回投资之后,普通合伙人才可以享有利润分配,以保障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利益的一致性。

  (1)“优先收回投资机制”

  所谓“优先收回投资机制”,是指在基金期限届满,或某个投资项目进行清算时,合伙企业分配之前首先要确保有限合伙人已全部回收投资,或达已到最低的收益率。例如,可以约定如下收益分配方式:

  首先,有限合伙人取回投入基金的全部投资;

  其次,核算内部收益率(IRR),如内部收益率低于8%的,则全部投资回报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全体合伙人,此时普通合伙人按照出资额享有收益;

  再次,如内部收益率高于8%,但低于10%的,其中低于8%的部分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全体合伙人,而超过8%以上的部分的20%先分配给普通合伙人,剩余80%部分则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全体合伙人;

  最后,如内部收益率高于10%的,10%以内的收益按照前述原则进行分配,高于10%收益的部分的25%先分配给普通合伙人,其余75%部分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全体合伙人。

  (1)“回拨机制”

  所谓“回拨机制”,是指普通合伙人在已收到的管理费,以及所投资的项目退出后分配的利润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存入特定账户,在基金或某些投资项目亏损或达不到最低收益时,用于弥补亏损或补足收益的机制。例如,某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约定,普通合伙人应留存收益的40%,在基金亏损或未能达到8%的最低收益时,用于弥补亏损或补足收益。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优先回收投资机制”或是“回拨机制”均反应了国内普通合伙人在募集资金方面的困境,为吸引资金,在利益分配方面所作出的妥协与让步。

  4、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方式及转让出资额的限制

  在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成立后,仍可以允许新的有限合伙人入伙;通常而言,有限合伙人的入伙由普通合伙人决定,但也会设定一些限定条件,例如,限定新有限合伙人应属于合格机构投资者及相应的资金要求等。此外,还需要明确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的权益计算方式,或者对原合伙人的补偿方案。关于有限合伙人的退伙,实践中,合伙协议均要求有限合伙人保证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内不得退伙。

  为保证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稳定性,通常对有限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的出资进行一定的约束。有限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的出资可以分为自行转让和委托转让两种形式。“自行转让”是指有限合伙人自行寻找受让方,由普通合伙人审核并协助办理过户的方式。“委托转让”是指有限合伙人委托普通合伙人寻找受让方,并普通合伙人协助办理过户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有限合伙人转让出资,普通合伙人均要求支付一定的手续费,而且根据转让形式的不同,手续费的费率也不同;自行转让的手续费费率较低,例如可为所转让出资额的1%,委托转让的费率较高,例如可为所转让出资额的5%;通过收取一定转让手续费,可以控制有限合伙人频繁的转让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所收取的手续费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收入,如普通合伙人提供居间服务的,还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居间报酬。

  5、对普通合伙人的约束

  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运作,因此需要防范普通合伙人侵害合伙企业的利益。除本文已表述的约束机制外,对于普通合伙人还存在以下的约束措施:

  (1)关联交易的限制

  有限合伙企协议均禁止普通合伙人从事关联交易,以及自营及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非得到全体合伙人大会的批准。但允许有限合伙人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2)新基金募集的限制

  有保证普通合伙人有足够的注意力执行合伙企业的业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般限制普通合伙人再次募集基金的速度。

  (3)跟随基金共同投资的限制

  为了防止普通合伙人基于自身利益,不能客观的进行项目投资或退出,私募股权资金均限制普通合伙人跟随基金进行投资,或者限制跟随基金退出。

  (4)关于基金运作情况及财务状况的定期汇报制度

  对题述事项,私募股权基金均要求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定期向有限合伙人进行报告,有限合伙人有权查阅及复印有限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有权得到投资项目的估值报告等。

  6、次级合伙人首先承担亏损机制

  为了满足风险厌恶型投资者的偏好,有些私募股权的基金在亏损分担上,约定由普通合伙人或者具有关联关系的有限合伙人作为次级合伙人,并以其对合伙企业认缴的出资先承担亏损。例如:其风险承担方式如下:

  首先,以次级合伙人以对合伙企业认缴的出资承担亏损;

  其次,如次级合伙人的出资不足以承担亏损的,再由其他合伙人按照出资份额分担。

  7、委托管理机制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合伙事务一般由普通合伙人执行,但普通合伙人也可以将合伙事务委托第三方机构执行。目前,由于我国对于外资参与设立合伙企业尚未放开,同时囿于资本项目外汇管制的限制,造成外资直接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私募股权基金存在一定的障碍。因此,由外资参与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并通过垄断贸易安排获得普通合伙人的利润,即成为一种变通的解决方案。

  普通合伙人将合伙事务委托第三方机构执行,应当遵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但在《合同法》环境下,委托管理机制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其一,委托关系可随时解除,法律关系不稳定。但是,如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其二,只有在基金管理公司存在过错的的情况下,才承担投资失败的法律责任,这与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相比,责任较轻,约束不够。

 

  内部治理:

  典型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特点是所有者和经营者分离,在此前提下,如何解决基金运作过程中信息不对称和风险不对称两大问题,防止经营者对所有者利益的背离;同时,保障专业投资人才经营能力的充分发挥,并在不同利益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进而提高基金决运作和决策的效率,保证基金投资者利益的最大化,即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内部治理所要达到的目的。

  1、国外私募股权基金典型的内部治理结构

  其中,合伙人会议一般仅就涉及到新合伙人入伙以及合伙人退伙、有限合伙协议的修改、合伙企业清算等进行决策,并听取普通合伙人关于执行合伙事务的汇报,监督普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要求执行合伙事务,但合伙人会议不对合伙企业投资决策及所投资项目的运营施加控制。不同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享有相同的投票权,合伙人会议决定事项按照人数进行表决,而不论出资额比例。

  国外私募股权基金中有些也设立咨询委员会,一般由认缴出资达到一定比例的有限合伙人组成,并对涉及到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人之间的关联交易等具有利益冲突的投资事项,以及对外投资金额超过限定比例的投资项目进行决策,但其不能代替及超越普通合伙人的职权。

  普通合伙人是基金的实际运作者,是基金投资的决策者和执行者,在合伙协议授权的范围内,基金的投资决策完全由普通合伙人完成,不受其他有限合伙人的干涉和影响。综上,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初衷是“能人出力,富人出钱”。

  2、国内私募股权基金在内部治理结构上的妥协

  由于国内信用投资理念尚未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成熟的投资人还需要逐步培养,并且也缺乏具有较高信誉和号召力的普通合伙人;因此,国内的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往往向有限合伙人让渡部分决策权和管理权,体现了国内私募股权基金在国内客观现实下的妥协。

  这种内部治理结构的最大特点是,成立由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及第三专业人士共同组成的投资及决策委员会,并对基金的投资事项进行最终决策。例如:国内的嘉富诚基金就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投资及决策委员会由七名人员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委派两名,有限合伙人代表三名和外聘专家两名,外聘专家需要具有财务和法律背景。此外,国内著名的私募基金红杉基金也采用这种治理形式。

  3、有限合伙制形式,公司制内核的私募股权基金

  这一类私募股权基金虽然采取了有限合伙制的形式设立,但基金的投资运作均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一般而言,基金的合伙人会议或者投资委员会根据出资比例进行表决,类似于公司股东会的决策形式。长三角地区首家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基金—温州东海创投,即采取了这种形式。但因为投资者投资意向的不统一,难以就投资事项达成一致,最终导致了东海创投的夭折。

 

  合伙协议:

  (1)《合伙协议》相关内容确定

  a.确定合伙企业的名称(基金名称);

  b.经营场所地点(准备租赁合同);

  c.合伙目的(基金投向)和合伙经营范围(投资、以自有资金投资);

  d.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确定合格投资者);

  e.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投资金额和缴付期限需确定);

  f.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基金收益分成问题);

  g.合伙事务的执行(确定执行事务合伙人:若单GP则为基金管理人,若双GP或多GP可为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

  h.其他细则(包括:入伙与退伙;争议解决办法;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基金存续期确认);违约责任)。

 

  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因其特殊性,一般还应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宜:

  (1)管理费。

  在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企业中,由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负责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承担基金的管理责任,因此,合伙协议中一般会确定管理费的比例。通常来说,每年的管理费为承诺资金的2%,也可以在基金存续前后期分为不同的比例。具体如何安排管理费的比例,由合伙人协商确定。

  (2)收益分成。

  为了激励普通合伙人,争取基金投资回报最大化,合伙协议中也会规定执行事务的管理人的报酬以及报酬提取方式。就行业内的通行做法,一般要约定回报率(一般为8%),达到之后才能参与收益分成,分成比例行业内通常为20%。

  (3)承诺和出资。

  在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中,有限合伙人承担主要出资义务,是资金的主要来源,因此,需在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和时间。为了确保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一致,普通合伙人也经常会出一部分资金,出资比例为1%或更多。

  (4)基金存续期限。

  在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合伙协议》中应当约定基金的存续期限,即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限。实务中,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限一般应等于或高于项目投资期限。

  (5)单笔投资额及投资领域。

  投资人可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向单一项目投资的比例,以及基金投资领域,投资方向。

 

  工商登记:

  (1)进行名称预先核准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企业应按照规定预先申请名称核准,名称必须标明“有限合伙”。

  在进行名称核准之前,应至少确定企业的商号、注册资本、投资人及投资比例等相关事项。

  (2)申请设立登记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应按照工商登记部门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设立所需文件。

  (3)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颁发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领取营业执照后,还应:

  a.刻制企业印章(至少应刻制公章、财务章、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授权代表人名章);

  b.申请纳税登记(包括国税、地税);

  c.开立银行基本账户(在取得企业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后,企业方可进行对外投资)。

  (4)设立所需文件及说明

  需向工商机关提交的文件

  a.《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b.《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c.《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证明》(即身份证或营业执照)

  d.《全体人员签署的合伙协议》

  e.《主要经营场所证明》(租赁合同)

  f.《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

  g.《关于经营范围中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的复印件》

  h.《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